(2014)台椒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尚林与阮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林,阮孟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黄尚林。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阮孟兵。原告黄尚林为与被告阮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尚林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尚林起诉称:自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铜管,截止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13697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8000元,尚欠8569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6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阮孟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尚林提交的帐单及原告黄尚林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孟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尚林货款8569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已减半),由被告阮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