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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执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黄昌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昌明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刑执字第3414号罪犯黄昌明,男,28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江宁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昌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黄昌明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服装验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该犯并处罚金二万元未履行,民事赔偿405985.97元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黄昌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昌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没有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昌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