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开民初字第0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方桂林与陈述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林,陈述茂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开民初字第000385号原告方桂林。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述茂。原告方桂林与被告陈述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林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述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苏K×××××号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至2013年5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500元,并立借据一份,欠据上注明:5月底还清,逾期不还罚款2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租金及罚款共计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汽车交接单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陈述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述茂与原告方桂林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述茂欠原告租金及罚金共计105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之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述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欠款,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述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桂林车辆租金及罚款共计10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陈述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