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任某、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周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9日被灌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周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周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任某、周某、陈某至本县堆沟港镇连云港市海佳化工有限公司仓库,采用推门破锁的方式,窃得研华工控机两台,价值人民币16000元、戴尔E22120型显示器两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软件狗一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周某、陈某退还了所盗窃的研华工控机两台,戴尔E22120型显示器两台及软件狗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葛某甲、葛某乙、邵某、张某、唐某、邓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4)72号价格鉴证意见,灌南县人民法院(2000)灌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周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周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周某、陈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