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琅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其荣,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徐某某先后送给原琅琊区粮食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戴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38000元,戴某某将38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二)被告人徐某某先后送给原琅琊区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何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58000元,何某某将58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行贿是为了工程结算方便且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能主动交代行贿戴某某的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主动送给原琅琊区粮食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戴某某(已判决)现金共计38000元。2005年初,徐某某挂靠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中标承接了琅琊粮油食品厂拆迁安置楼工程,其后2006至2012年又承接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以及琅琊区粮食系统的其他工程。时任琅琊区粮食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戴某某分管该工程的建设工作。徐某某为了在工程款的结算,附属工程的承接等方面得到戴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同时也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以便在承接琅琊区粮食系统工程的过程中持续得到戴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先后主动送给戴某某共计现金38000元。戴某某将38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具体为:1、2005年4月,在琅琊粮油食品厂拆迁安置楼工程项目开工前,徐某某在戴某某家里送给戴某某现金20000元;2、从2005年至2006年连续二年,每年的农历春节、端午节及中秋节,徐某某每次都送给戴某某现金2000元,连续六次共送给戴某某现金12000元。3、从2007年至2008年连续二年,每年的农历春节、端午节及中秋节,徐某某每次都送给戴某某现金1000元,连续六次共送给戴某某现金6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主动送给原琅琊区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何某某(已判决)共计现金58000元,何某某将58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1、在前述第一项的工程项目中,时任琅琊区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何某某负责琅琊区粮食局的全面工作,徐某某在上述项目中为了在工程款的结算、附属工程及琅琊区粮食局系统的相关工程的承接等方面得到何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主动送给何某某现金共计56000元,具体为:(1)2005年4月,徐某某与何某某联系后,到何某某家里送给何某某现金40000元。(2)2005年中秋节,徐某某送给何某某现金2000元;从2006年至2007年连续二年,徐某某在每年农历春节都送给何某某现金3000元、徐某某在在每年的端午节及中秋节分别送给何某某现金2000元。以上三年徐某某分七次共送给何某某现金16000元。2、2011年初,被告人徐某某挂靠皖东建筑防腐工程公司承揽了琅琊区粮食局新办公楼改造塑钢窗、防盗窗供应安装及办公楼装修工程。期间,为了和何某某搞好关系,以便顺利结算到工程款、同时希望在今后工程的承接和介绍等方面得到何某某的帮助和关照,于2011年3月送给何某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行贿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静平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