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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曹栋与薛永强、徐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栋,薛永强,徐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曹栋。被告:薛永强。被告:徐艳丽。原告曹栋诉被告薛永强、徐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永强、徐艳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栋起诉称,被告薛永强与徐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永强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出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5分,用款期限为180日,且被告薛永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但于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偿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8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薛永强、徐艳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薛永强与徐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永强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出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5分,用款期限为180日。被告薛永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于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薛永强”。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薛永强尚欠原告曹栋21.8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曹栋与被告薛永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永强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薛永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2014年4月28的借条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永强、徐艳丽偿还原告曹栋借款21.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薛永强、徐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