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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2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大埔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大埔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三路一巷16号门三楼冯某稷居住的302房欲盗取财物时,因被冯及时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邓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三路一巷16号门三楼冯宝稷居住的302房欲盗取财物时,因被冯及时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冯某稷、李某喜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邓某某因被群众及时发现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邓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邓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