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曹有为与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有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连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有为,安丘市文人墨刻仿真园林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3时许,曹有为持证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靠右侧行驶至下小路与通天路交叉路口即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家王封村口时,撞至路边土堆发生事故,致曹有为受伤。后曹有为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由于病情严重,于2013年8月13日转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因手术后颅骨缺失,于2014年2月9日再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后,于同年2月20日出院。曹有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1359.56元。曹有为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有为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护理为前30日需二人护理,后需一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2014年3月4日,曹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昌安公司赔偿医疗费91359.5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7830元、护理费7065.59元、营养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96.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7365.45元。另查明,曹有为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12月。致曹有为受伤土堆系昌安公司因对下小路南侧的通天路进行施工形成,该土堆已堆至下小路内,并设置两处警示标志,但因被土堆遮挡,并不明显。再查明,曹有为的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新安街道后担山村,其与妻子张虹自2011年6月起租住在安丘市北关小区5号楼2单元603室生活至今。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系曹有为叔叔曹宝付,曹有为与案外人曹宝付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曹有为自2012年2月21日起在安丘市文人墨刻仿真园林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曹有为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曹有为受伤后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虹及叔叔曹宝付。曹宝付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新安街道后担山村,于2007年在安丘市永盛锦园购置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物业公司证明、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曹有为夜间持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到安丘市下小路与通天路交叉路口处即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家王封村口时,撞到昌安公司因施工形成的土堆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堆放物品致人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昌安公司将施工产生的土堆堆放至下小路内,虽设有标志,但被堆土遮挡,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致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曹有为撞至土堆最终发生事故,造成了曹有为的损害,故昌安公司作为涉案土堆的堆放人,对曹有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昌安公司将土堆堆至下小路内,虽警示标志在夜间不明显,但曹有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应减速慢行,及时避让道路上的障碍,因其不注意自身安全,未减速行驶,致损害结果发生,故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该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曹有为及昌安公司的混合过错所致,各方的过错体现在损害赔偿上,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昌安公司承担9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曹有为自行承担。对曹有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昌安公司质证称该鉴定依据的标准系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该标准过高,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曹有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昌安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对曹有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1359.56元,有住院结算单据予以证实,昌安公司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曹有为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600元,因曹有为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昌安公司提出异议,但考虑到曹有为三次住院,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曹有为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曹有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误工时间253天计算,误工费为27830元(3300元/月÷30天×253天),依法予以确认;对曹有为要求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昌安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曹有为户籍虽为农村,但曹有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市区工作、居住生活,且已经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其要求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曹有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依法予以确认。曹有为要求护理期限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30日,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要求按78.51元/天计算护理费,昌安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护理人员曹有为妻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宝付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曹宝付在安丘市区购置房屋并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曹有为护理费应为6966元(77.4元/天×30日×2人+77.4元/天×30日×1人)。曹有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元计算,即123元(3元/天×4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死亡或者造成伤残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造成由其抚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生活来源丧失,而由相关侵权人依法赔偿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曹有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896.3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曹有为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曹有为的伤害与昌安公司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伤害必然导致曹有为精神上受到伤害,故曹有为要求昌安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曹有为及昌安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曹有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359.5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3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7830元(3300元/月÷30天×253天)、护理费6966元(77.4元/天×30日×2人+77.4元/天×30日×1人)、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0026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有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262.56元,由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90%,计款27023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曹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曹有为负担711元,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9元。宣判后,上诉人昌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安丘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在未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下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然是不客观的,且被上诉人自称的贾家王封村口与上诉人施工的道路现场相距1500多米,显然地点是不相符的,原审依据证明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的叔叔,该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鉴证公章,故该合同可任意伪造,原审依据该合同认定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出具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属错误。3、上诉人所施工路段在2013年4月8日就在电视、网络中予以公告并设置了的明显的警示标志,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夜间驾驶摩托车,明知有危险还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有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除被上诉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外的其他损失数额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对事故地点进行走访调查并询问了相关见证人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证明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该事故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事故证明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该事故证明不应采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安丘市文人墨刻仿真园林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情况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其承担90%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必然导致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原审认定作为法人单位的上诉人支付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上诉人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肖永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