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圣玉华与吴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玉华,吴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58号原告:圣玉华,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铜阳,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圣玉华诉被告吴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吴铜阳的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玉华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吴铜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2年9月7日前归还,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也只归还到2012年10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归还本金1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本金35万元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25万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铜阳辩称,我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但我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之前我还分二次归还原告17500元,合计归还原告117500元,故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32500元。利息我们在借条上未约定,我不愿意承担利息,我现经济困难,无条件一下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吴铜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圣玉华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被告吴铜阳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圣玉华人民币35万元整,期限一个月,2012年9月7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5万元给了被告吴铜阳。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吴铜阳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二次各支付8750元,通过汇款方式给了原告二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铜阳归还原告圣玉华借款本金10万元,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从2012年10月7日起本金按照35万元计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本金按照25万元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交易流水账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承诺原件(在一张条据的正方面)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铜阳向原告圣玉华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被告吴铜阳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铜阳未在约定的一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只在2014年1月30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故原告圣玉华要求被告吴铜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5%,且被告已经支付二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本院的司法实践,利息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圣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本金按照35万元计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本金按照25万元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被告吴铜阳负担3575元,原告圣玉华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