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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中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中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淮安市恒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中成。委托代理人吴恒勇,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恒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祎公司)与被告宋中成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29日作出(2014)淮法民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同年6月18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发,被告宋中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祎公司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宋中成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按购房合同约定,被告从银行按揭贷款16.4万元用于支付房款。被告因此从原告单位合作的江苏银行按揭贷款16.4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其和银行的贷款合同归还贷款。因此,作为担保方,原告被银行扣划或替原告支付了还款,至今合计155449.7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均搪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给银行的贷款139299.58元,承担原告损失16150.2元(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以后顺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中成辩称,被告已经通过自己个人账户的存款向贷款银行还清了全部贷款,至于本案被告个人存款账户当中的钱款的来源被告认为没有必要举证证明,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将相应的款项替被告归还到贷款银行账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7万元左右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恒祎公司与被告宋中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同年3月27日,原、被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综合版)一份,由被告向江苏银行按揭贷款16.4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房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江苏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6.4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年8月起,被告的还款出现逾期状况,江苏银行于同年9月-11月间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后与被告失联,遂从原告保证金帐户累计扣收本息47934.74元,并通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通过财务或委托相关人员代存现金至被告还款帐户,共计给付本息122159.07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未还款,引起诉讼。2014年6月25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担保而垫付的借款170093.81元,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淮法林民初字035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银行与原告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活期一本通对账单、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各一份,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江苏银行关于原告为被告贷款担保代偿的情况说明、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三份及票据三十四页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与江苏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宋中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与贷款人江苏银行的约定按月返还借款本息至还款帐户,其在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与贷款人失联,原告恒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金帐户被江苏银行扣收本息47934.74元。在江苏银行的催促下,原告通过财务及委托相关人员代存现金至被告的还款帐户本息122159.07元,原告共计代偿借款本息170093.81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因担保而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70093.81元,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行使追偿权,是基于担保合同行使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通过自己个人账户的存款向贷款银行还清了全部贷款,避谈钱款的来源,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市恒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担保而垫付的借款本息17009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9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29元,由被告宋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明辉代理审判员  贾 冉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森林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