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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打工。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五新公路骑行,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五舍村孙家组路段处与杨某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查获经过;载有被告人陈某采血视频的光盘一张;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首,积极赔偿,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52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