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61支小六诉闫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小六,闫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支小六,男。被告:闫粉华,男。原告支小六诉被告闫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小六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闫粉华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小六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闫粉华借其8万元,约定2014年5月底之前还清,但到期后,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闫粉华偿还原告支小六借款8万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借条一张。被告闫粉华辩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闫粉华已偿还原告支小六5万元,原告支小六另欠被告闫粉华32,000元,故被告闫粉华不应再给付原告支小六任何款项。被告闫粉华为支持辩称提交收到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闫粉华借原告支小六现金8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张“今证明用到老支现金捌万元(80,000)2014.5底前还清。闫粉华2013.12.19”。2014年4月30日被告闫粉华偿还原告支小六5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今收到闫粉华现金伍万元(50,000)支小六2014.4.30号”仍欠原告3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证明条、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支小六与被告闫粉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闫粉华打的证明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粉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闫粉华只偿还50,000元,仍欠30,000元,原告支小六将其诉至法院,原告支小六的诉请应部分得到支持,被告闫粉华辩称原告支小六欠其32,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闫粉华偿还原告支小六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支小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闫粉华承担275元,由原告支小六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彩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