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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贾小康与薛光明、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康,薛光明,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460号原告:贾小康。被告:薛光明。被告:孙敏。原告贾小康诉被告薛光明、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薛光明向原告贾小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两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本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28日到2014年8月28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6400元整,以上1、2项共计264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光明向原告贾小康借款20000元,由被告薛光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光明、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小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