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梧刑执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4)梧刑执字第608号覃少山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少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梧刑执字第608号罪犯覃少山,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来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覃少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以(2009)桂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13日交付执行。罪犯覃少山曾于2012年11月20日获减刑1年1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4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少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覃少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少山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优秀学员,奖励分86.30分。本院认为,罪犯覃少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少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13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