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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凌银红、王凌、陈兴祥与丁金来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4191号原告凌银红、王凌、陈兴祥诉被告丁金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丁金来应赔偿原告凌银红、王凌、陈兴祥因亲属王根清受伤的损失人民币38,000元,扣除丁金来起诉前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8,000元丁金来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14,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14,000元。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1.60元,减半收取1,115.80元,由三原告负担。届期,被告丁金来未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权利人凌银红、王凌、陈兴祥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金来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丁金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3日前按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其名下目前无存款、车辆、股票、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中,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