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力喜贸易有限公司,章亮亮,章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吕雪梦。委托代理人:陈伟杭。被告: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亮亮。被告: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坚生。被告:杭州力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被告:章亮亮。被告:章玉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冉公司)、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隽公司)、杭州力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喜公司)、章亮亮、章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浙江分公司)。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雪琴、陈伟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冉公司、华隽公司、力喜公司、章亮亮、章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浙江分公司诉称:被告腾冉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了编号033C11020120048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率为6.5001‰,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8日。同日,被告华隽公司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033C110201200486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力喜公司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033C1102012004862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章亮亮、章玉华于2012年12月3日分别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腾冉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4日,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依约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腾冉公司无法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014年1月17日,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在被告腾冉公司账号扣收款项368949.97元,2014年2月26日再次扣款项921.85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腾冉公司在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处剩余130128.19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6条违约事件第11款约定,杭州银行电厂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腾冉公司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有关约定,杭州银行电厂支行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6日,华融浙江分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浙江分公司,并在2014年8月22日的《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表明,上述该笔债务属于此批转让的不良资产,华融浙江分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受让者,现公告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或义务承担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华融浙江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或法院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腾冉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0128.18元,支付利息19020.37元(暂算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华隽公司、力喜公司、章亮亮、章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华融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033C110201200486)1份,证明被告腾冉公司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编号033C1102012004861)1份,证明被告华隽公司在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处为被告腾冉公司的担保,以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保证合同(编号033C1102012004862)1份,证明被告力喜公司在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处为被告腾冉公司的担保,以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融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章亮亮、章玉华为被告腾冉公司的借款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据卡片1份,证明借款本金余额及欠息金额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及浙江日报公告各1份,证明杭州银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华融浙江分公司的事实。被告腾冉公司、华隽公司、力喜公司、章亮亮、章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华融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债务。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华隽公司、力喜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范围为全债权、利息、复利(含复息)、罚息及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傅国良、傅哨芳分别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均载明:本人愿为腾冉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5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再查明,2014年6月26日,华融浙江分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浙江分公司,双方在2014年8月22日的《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公告载明,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浙江分公司签署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各分支行)已将其对下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保险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华融浙江分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浙江分公司联合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华融浙江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浙江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含保单)约定的偿付资金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融资担保书》和《债权转让合同》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腾冉公司尚欠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借款本金130128.18元及利息19020.37元(暂算至2014年4月11日)。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华融浙江分公司,并以登报方式通知了本案各被告,据此,本院认为,已就债权转让一事对本案各被告进行了通知。腾冉公司应当向华融浙江分公司归还本案款项,华隽公司、力喜公司、章亮亮、章玉华作为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华融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0128.18元及利息19020.3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自2014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力喜贸易有限公司、章亮亮、章玉华对被告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34元,由被告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力喜贸易有限公司、章亮亮、章玉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