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行审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善海,彭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仑行审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胡峰印。被申请执行人朱善海。被申请执行人彭少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仑人口计生征字(2013)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仑人口计生征字(2013)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朱善海、彭少云于2010年5月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生育第一胎(男),2012年5月17日生育第二胎(男)。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的下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和宁波市北仑区统计局公布的宁波市北仑区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99元的统计数据,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善海征收社会抚养费71996元;对被执行人彭少云征收社会抚养费7199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朱善海、彭少云各征收社会抚养费71996元的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彭志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尹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