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莱芜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与张召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张召香,莱芜开源资产运营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工业区汇河大道以南、莱城大道以西。法定代表人:齐元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召香。委托代理人:高立群,莱芜高新鹏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莱芜开源资产运营中心。住所地:莱城区胜利南路**号。负责人:王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召香、第三人莱芜开源资产运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第三人莱芜开源资产运营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张召香委托代理人高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劳动保险。2013年,原告的股东发生了变更,被告以原告股东发生变化、企业性质也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其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职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裁决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及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及第三人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召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与莱芜市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达成收购原告股权框架协议,2013年9月底,原告股权转交给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将控股的原告股权进行转让,实际是把自己的资产卖给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不再与新的单位即现在的原告存在任何关联性。被告因股东的实质性发生了转变,不同意到新的单位工作。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人莱芜开源资产运营中心辩称:第三人于2010年9月成立,投资主体是莱芜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三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股权转让、接收等资产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6日,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与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达成股权收购框架协议,2013年9月底原告股权移交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全体职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莱芜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企业股东变更后,该公司继续履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新股东欢迎全部职工留下来,承诺不因股权变更辞退任何一名职工;职工有自由选择权,若职工自愿留任的或自愿辞职的都要写书面申请,并于2013年9月25日前提交,不交申请的职工视为同意执行原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原告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股东由莱芜鲁能开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孝杰变更为齐元川。被告未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现仍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5因与原告、第三人产生劳动争议,遂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其他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及第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明,第三人莱芜开源资产运营中心是2010年9月由莱芜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设立的非法人单位。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企业工伤登记变更资料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行使预告合同解除权及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发生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香与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第三人莱芜开源资产运营中心不支付被告张召香经济补偿金。三、驳回被告张召香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莱芜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