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纪秀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秀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秀成,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阜阳市人,中共党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1980年在程集供销社参加工作,2002年5月至2012年2月任程集供销社主任、法人代表。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朋,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秀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秀成及其辩护人贾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6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纪秀成在颍州区程集供销社任主任、法人代表期间,因程集供销社欠银行的债务,程集供销社所有的卖房款以其个人名义存放在农行中,由纪秀成保管存折,主管会计杨某某保管密码。2010年11月27日,纪秀成安排杨某某从该账户转款30万元至赵某某农行账户中,用以纪秀成本人与赵某某、林某合伙做棉花生意谋取私利。2011年5月13日,纪秀成将挪用的30万元返还至程集供销社,付利息279.17元。2013年12月27日,纪秀成又付20000元利息。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纪秀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秀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纪秀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纪秀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纪秀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前及时归还挪用的资金和利息,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阜阳市颍州区程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程集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2002年5月,被告人纪秀成任程集供销社主任、法人代表。2006年至2008年,纪秀成在担任程集供销社主任期间,该供销社三合点后院和程集供销社在程集老街西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房。因程集供销社一直拖欠银行的债务,程集供销社收取的卖房款便没有以单位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存款,而是存入以纪秀成名义在农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2-015200460032377)中,由纪秀成保管存折,程集供销社主管会计杨某某保管密码。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纪秀成安排杨某某从该账户转款30万元到赵某某农行账户(账号62284822907477622511)中,用于其和赵某某、林某合伙做棉花生意谋取私利。2011年5月13日纪秀成将挪用的30万元归还给程集供销社,并付利息279.17元。案发后,被告人纪秀成又付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纪秀成个人档案材料、阜阳市颍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纪秀成任职的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县级供销社机关经费问题的批复、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县级供销社机关经费问题批复的通知、阜阳市颍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将区供销社改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批复、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证,证明被告人纪秀成1980年参加工作,2002年5月21日任阜阳市颍州区程集供销社主任、法人代表。阜阳市颍州区供销社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3、阜阳市颍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阜阳市颍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纪秀成在颍州区供销社联合社没有编制,程集供销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纪秀成自参加工作以来供销社职工身份一直未改变。4、阜阳市颍州区程集供销合作社关于处理固定资产和拆迁改建的请示报告、阜阳市颍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程集供销社资产转让和改进房屋的批复,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意程集供销社按程序和有关规定转让三河点房屋及所占土地以及老街沿街旧房产,重建商住楼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程集供销社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6、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纪秀成帐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明以纪秀成名义开户存放程集供销社资金的账户银行明细单以及从该账户转款给赵某某30万元、纪秀成归还30万元及利息的银行单据、赵某某收取纪秀成转款账户银行明细。7、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函,证明被告人纪秀成被通知到案后,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纪秀成系颍州区供销社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并有颍州区供销社的任职文件等相关资料。8、收条,证明纪秀成交利息2万元。9、阜阳县供销合作社社章、供销社社员登记表、股金分红登记表,证明供销社是劳动人民自愿组织起来的商业组织,通过股金分酬获得报酬。10、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纪秀成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三合和程集老街土地开发中,程集供销社开发房产的资金都存在以其和纪秀成的名义在农行开设的帐户中,纪秀成保管存折,其负责保管密码,这个帐户存放的都是公款。2010年11月27日,纪秀成把存折给其让其给赵某某转款30万,说是赵某某收棉花,先借用用,临时周转一下,当天其就把30万转给了赵某某。后过了几个月,纪秀成对其说借给赵某某的30万还上了。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0年左右,其打算做棉花生意,由于其个人资金有限,就找到王店供销社的主任林某、程集供销社主任纪秀成提议合伙出资,林某出10万元,其出20万元,纪秀成出30万元,钱由其统一保管,后纪秀成通过银行给其转款30万元。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左右,赵某某找到其和纪秀成说三人合伙做棉花收购生意,资金由赵某某统一保管。后来棉花一直在降价,我们发现行情不对,收了几天棉花就不干了。算账后,赵某某把他的本金抽回,并分得一定的利润,剩余十几吨左右的棉花拉回阜阳,放在阜阳火车站杨某甲的仓库里,后来杨某甲把棉花卖掉了,其分得2万元左右的利润,纪秀成分3万元左右的利润。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纪秀成、林某有十几吨的棉花在阜阳棉麻公司的仓库内。2011年2月16日,经纪秀成同意后将其棉花出售,付给纪秀成棉花款374880元。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自1996年任颍州区程集供销社副主任至今,单位如有重大开支都要经过其和主任纪秀成、副主任苏连玉和会计杨怀明四人一起开会研究决定。2010年11月份左右,我们单位没有开会研究过30万元的开支,其不知道纪秀成转给颍南供销社赵某某30万元用于收购棉花。1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印证。17、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基层供销社是集体性质单位,纪秀成是由程集供销社选举产生上报到区供销社后,再由区供销社下文任命为程集供销社主任。程集供销社每一处开发都向区供销社申请报告,区供销社接到申请报告开会研究,并给程集供销社下发批复。程集供销社开发之前有银行债务,由于乡镇供销社长期欠银行款,为了规避银行债务,有的供销社把流动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程集供销社的土地办理的都有土地使用证,是国有划拨土地。18、被告人纪秀成供述和辩解,2010年下半年,其和王店供销社林某、颍南供销社的赵某某商议一起合伙到太和清浅镇做棉花生意,其出资30万元,收棉花的钱由赵某某统一保管。其当时资金紧张,单位公款账户上有收取的卖房款在那闲置,其就让杨某某把单位公款30万元转给了赵某某,后来又把这30万元还上了。从单位借款30万元没有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当时单位欠农行、信用社贷款,为防止单位钱存在银行被划走,就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把单位公款存在个人账户上,区社领导也知道这事,存折由其保管,密码由会计杨某某保管,这个折子上都是公款。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秀成在担任阜阳市颍州区程集供销合作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秀成犯挪用公款罪,经查,阜阳市颍州区程集供销合作社属集体所有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被告人纪秀成系程集供销合作社全体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后报阜阳市颍州区供销合作联合社批准的企业法人代表,其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纪秀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秀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纪秀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