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尹某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日常很关心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尹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乙。两个女儿均已成年。近几年来,原告以被告对其父母不好为由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最近两年多来原告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不与被告同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海桥村十六组建造住房一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数年后才结婚,说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长,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女并共同某,双方都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原告认为被告父亲打他,被告本人亦参与,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被告平常为了一点小事就与其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原告为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经现审查明,原、被告确有分居事实,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平时在外工作,很少回家,即使回来也不愿在家居住。对此,本院认为,造成原、被告分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平时不常回家生活或者回家不愿在家居住,所以,被告的该抗辩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应对造成夫妻分居的事实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所生两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应当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方面为子女做好表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尹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