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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乙甲、任露兰等与李守乐、陈文玉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乐,陈文玉,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江苏省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玉。委托代理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露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银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军。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中山北路庆云物资市场。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生,男,1950年7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李守乐、陈文玉因与被上诉人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原审被告江苏省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9日、8月25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乐、陈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上诉人陈乙甲、陈乙军及其与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庆功,原审被告东方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原审共同诉称: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五人系东方投资公司的发起人。2004年6月26日,陈乙甲等五人与孙冠军、许越、吴某、孙冠海、石景玲五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价格为708万元;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孙冠军等五人支付第一笔转让款360万元,剩余款项348万元在双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公示三个月付清,同时移交转让范围内的资产。协议签订后,孙冠军等五人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6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2004年9月18日,孙冠军等五人与李守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孙冠军等五人将东方投资公司的股权又全部转让给了李守乐等人,虽然该协议的名义购买人为缪六宝、夏志坚、郑玲、陈文玉、杨冬梅,协议仅以李守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但是该协议的实际出资人及履行人均是李守乐与陈文玉夫妻二人。该协议明确规定李守乐承诺按照孙冠军等五人与前股东所签订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支付余款。但李守乐亦未能向陈乙甲等五人支付余款348万元。李守乐夫妻借用他人名义购买东方投资公司的股权,实际经营人及控制人仍是李守乐,该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为李守乐的个人独资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方投资公司应当对李守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乙甲等五人曾通过孙冠军等五人多次向李守乐及东方投资公司追偿,但由于东方投资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李守乐因重刑入狱,故至今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守乐、陈文玉、东方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48万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李守乐、陈文玉原审共同辩称:陈乙甲等五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陈乙甲等五人起诉的依据是2004年6月26日其与孙冠军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李守乐、陈文玉无约束力,所以,陈乙甲等五人应起诉孙冠军等五人。即使陈乙甲等五人有权向李守乐、陈文玉主张权利,双方也应就实际拖欠的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后,才能支付转让款。东方投资公司原审辩称:陈乙甲等五人与孙冠军约定在三个月内支付余款,但时隔10年之后才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守乐与陈乙甲等五人没有合同关系,李守乐与孙冠军之间的协议约定,东方投资公司的债务由原所有人承担,且李守乐也代为偿还了部分债务。陈乙甲等五人起诉东方投资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东方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6日,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甲方)与孙冠军、许越、吴某、孙冠海、石景玲(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孙冠军、许越、吴某、孙冠海、石景玲购买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持有的东方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价为708万元,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孙冠军等五人向陈乙甲等五人支付第一笔转让款360万元。陈乙甲等五人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向孙冠军等五人移交土地证书、证明及公司所有证、照、印鉴等。第一笔款项不到位,陈乙甲等五人有权拒绝交接。剩余348万元转让款在双方完成工商注册股权变更登记公示三个月,如无其他债权、债务、税务等纠纷后付清,同时陈乙甲等五人向孙冠军等五人移交第三条所列全部资产及管理权。陈乙甲等五人向孙冠军等五人转让股权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应交税务等均由陈乙甲等五人负责清偿,如陈乙甲等五人不予清偿,孙冠军等五人有权在剩余应付款项中扣除或处置陈乙甲等五人其他剩余资产予以清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孙冠军等五人按约支付了360万元。2004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4年9月18日,李守乐、陈文玉(李守乐妻子)以缪六宝、夏志坚、郑玲、杨冬梅、陈文玉名义(乙方)与孙冠军、许越、吴某、孙冠海、石景玲(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陈文玉等人受让孙冠军等五人持有的东方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560万元,鉴于孙冠军等五人取得该公司股权时已支付前股东360万元,同时陈文玉等人承诺按照孙冠军等五人与前股东所签的《股份转让协议》价款总额支付余额,具体事项由陈文玉等人与前股东协商办理。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00万元整,其后双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剩余360万元转让款在双方去完成工商注册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同时甲方向乙方移交土地证书、证明及公司所有证照印鉴等(其中100万元转让款以欠款的形式办理财务手续)”。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关于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双方口头约定由徐州市玉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国实业公司)代收,由徐州市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丰房地产公司)代付其中46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4年9月24日,轻丰房地产公司向玉国实业公司开出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160万元。同日,李守乐向孙冠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冠军现金100万元整,两个月内归还,年息百分之十,过期不还加倍付息。同时以陈文玉所持东方公司股份担保该借款。”随后孙冠军、许越、吴某、孙冠海、石景玲向李守乐、陈文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缪六宝、夏志坚、郑玲、陈文玉、杨冬梅交来东方公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560万元整”。2004年11月,缪六宝、杨冬梅(甲方)与李玉欢(李守乐的父亲)、李守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缪六宝、杨冬梅将其拥有的东方投资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李玉欢、李守乐,由李玉欢、李守乐自主分配;缪六宝、杨冬梅退出东方投资公司,并同意由李玉欢、李守乐接任东方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2004年11月16日,东方投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一致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同意将全体股东所持有的东方投资公司303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李玉欢、夏志坚、郑(元)玲、陈文玉、李守乐;3、同意在协议签署后将东方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玉欢;4、选举李玉欢、夏志坚、郑(元)玲、陈文玉、李守乐为公司新董事,免去孙冠军、许越、吴某、石景玲、孙冠海职务。2004年11月26日,东方投资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东方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冠军变更为李玉欢,股东由孙冠军、许越、吴某、孙冠海、石景玲变更为李守乐、李玉欢、陈文玉、夏志坚、郑玲。2011年7月4日,孙冠军以李守乐、陈文玉、李玉欢、夏志坚、缪六宝、郑玲、杨冬梅为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七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46886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守乐、陈文玉、李玉欢、夏志坚给付孙冠军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驳回孙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文玉、李玉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孙冠军等五人有理由相信李守乐代陈文玉签名的行为具有家事代理的权利外观,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文玉依据该协议约定的股权份额直接受让并实际享有了相应的股权;李守乐、陈文玉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虚构、借用他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李守乐、陈文玉应当系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实际受让人,遂判决李守乐、陈文玉给付孙冠军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驳回孙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李守乐、陈文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陈乙甲等五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48万元,陈乙甲等五人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11月4日向陈文玉、李守乐、东方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再次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乙甲等五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合同债权作为一种民事债权,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除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其余合同债权均可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亦产生效力。该案中,虽李守乐、陈文玉不是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人,但其二人与孙冠军等五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孙冠军等五人将其对李守乐、陈文玉的债权转让给陈乙甲等五人,并向李守乐、陈文玉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陈乙甲等五人据此取得诉权,故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该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该案而言,陈乙甲等五人与孙冠军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剩余转让款在工商登记公示三个月,如无其他债权、债务、税务等纠纷后付清,同时陈乙甲等五人向孙冠军等五人移交第三条所列全部资产及管理权。而孙冠军等五人与李守乐、陈文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剩余360万元转让款在双方去完成工商注册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2004年11月26日,东方投资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股东由孙冠军、许越、吴某、孙冠海、石景玲变更为李守乐、李玉欢、陈文玉、夏志坚、郑玲。据此,李守乐、陈文玉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向陈乙甲等五人支付股权转让款。陈乙甲等五人的工作人员戴先强证实,自2005年至2007年间,陈乙甲等五人一直与李守乐商谈付款事宜。2007年至2012年,陈乙军等人一直在向李守乐、陈文玉主张权利。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东方投资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乙甲等五人认为,东方投资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李守乐的个人独资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东方投资公司应对李守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资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债务关系产生于公司,立法本意是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该案情形是股东个人产生债务,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孙冠军诉李守乐案件中,系基于李守乐具有家事代理的权利外观认定股权受让人为陈文玉与李守乐,事实上,根据李守乐和陈文玉的陈述,股权转让款均为李守乐支付,其出资主体实际上是单一的。即便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主体不是股东个人的前提亦不能改变。故陈乙甲等五人要求东方投资公司对李守乐、陈文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李守乐、陈文玉应承担的债务数额问题。孙冠军等五人已将348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追偿权转让给陈乙甲等五人,陈乙甲等五人主张李守乐、陈文玉支付股权转让款348万元,应予以支持。鉴于陈乙甲等五人与孙冠军等五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348万元的支付时间在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示后三个月,而孙冠军等五人与李守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李守乐同意按照前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向陈乙甲等五人支付此款,故李守乐、陈文玉应向陈乙甲等五人支付此款项的时间在李守乐、陈文玉取得股权后的三个月。原审庭审查明东方投资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变更了工商登记,股东由孙冠军、许越、吴某、孙冠海、石景玲变更为李守乐、李玉欢、陈文玉、夏志坚、郑玲,故李守乐、陈文玉应当于2005年2月27日支付陈乙甲等五人股权转让款。因李守乐、陈文玉未按期支付,应自2005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向陈乙甲等五人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庭审中,李守乐、陈文玉及东方投资公司均辩称,在李守乐、陈文玉受让股权之后,代替陈乙甲等五人偿还了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陈乙甲等五人与孙冠军等五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约定,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应交税务等款项由陈乙甲等五人负责清偿,如不清偿由受让人在剩余应付款项扣除,或处置陈乙甲等五人其他剩余资产予以清偿,但根据李守乐、陈文玉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李守乐、陈文玉虽然收到了税务催收通知、判决书、债权申报书等材料,但并未进行补交税款,偿还东方投资公司的债务,李守乐、陈文玉折抵债务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如李守乐、陈文玉取得相应的实际付款证据后,可另行向陈乙甲等五人追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守乐、陈文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支付股权转让款348万元;二、李守乐、陈文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支付利息(以34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0元,由李守乐、陈文玉负担。李守乐、陈文玉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冠军等五人和李守乐、陈文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冠军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守乐等人,转让价款为560万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孙冠军享有的权利仅是收取560万元的转让款,除此之外,孙冠军没有其他权利。且2013年10月28日,孙冠军等五人向李守乐、陈文玉、东方投资公司发送的“关于债权转移的再次通知”中,吴某的签名是伪造的。二、涉案款项虽名为股权转让余款,但事实上并不是应付转让款,而是双方约定处置公司外债及税务欠款的保证金,只有在公司没有外债和税务欠款的条件下,才可以作为转让金支付。陈乙甲等五人与孙冠军等五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孙冠军先支付360万元,剩余348万元在双方完成工商变更三个月,无其他债权、债务、税务纠纷后付清。且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陈乙甲等五人清偿,如不予清偿,孙冠军等五人有权在剩余应付款中扣除。因此,1、该348万元的给付是附条件的,即在工商登记变更三个月,且无其他债权、债务、税务等纠纷后才付清。2、股权转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陈乙甲等五人进行清偿。3、如陈乙甲等五人不清偿,李守乐、陈文玉有权在该348万元的款项中扣除。本案中,因尚有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纠纷和税务没有处理完毕,348万元不具备支付条件,且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当从该款中扣除。三、原审法院仅以戴先强的证言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因该证据的取证主体是原审主审法官,取证时间在立案之前,且戴先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共同辩称:一、陈乙甲等五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守乐、陈文玉应向陈乙甲等五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48万元及相应利息。1、2004年6月26日,陈乙甲等五人与孙冠军等五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708万元;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第三人支付第一笔转让款360万元……剩余348万元转让款在双方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公示三个月付清,同时移交转让范围内的资产。协议签订后,孙冠军等五人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60万元,余款348万元未能支付。因此,孙冠军等五人对陈乙甲等五人负有348万元的债务。2004年9月18日,孙冠军等五人与李守乐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孙冠军等五人将其所有的东方投资公司的股权又全部转让给了李守乐等人,李守乐、陈文玉在协议中承诺按照孙冠军等五人与前股东陈乙甲等五人所签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支付余款348万元。因此,陈乙甲等五人依据此协议有权向李守乐、陈文玉追偿348万元。2、即使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李守乐、陈文玉的合同相对方为孙冠军等五人,李守乐、陈文玉的义务是支付908万元(其中向孙冠军等五人支付560万元,向前股东陈乙甲等五人支付余款348万元)。孙冠军等五人在2013年底向李守乐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再次通知李守乐等人向陈乙甲等五人支付34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所以,陈乙甲等五人享有诉权。二、陈乙甲等五人与孙冠军等五人的协议约定,348万元的支付条件为“双方完成工商注册股权变更登记公示三个月,如无债权债务税务等纠纷后付清”、“甲方(陈乙甲等五人)向乙方(孙冠军等五人)转让股权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等均由甲方负责清偿。如甲方不予清偿,乙方有权在剩余应付款中扣除或者处置甲方其他剩余资产予以清还”;孙冠军等五人与李守乐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本协议另附甲方(孙冠军等五人)与前股东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此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上述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李守乐等人应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李守乐等人在2004年11月份变更股权,但并未在三个月内提供代付相关债务的凭证,至今也尚未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从上述两份协议来看,也没有任何文字能够体现出348万元是保证金。三、李守乐、陈文玉至今未能提供代替陈乙甲等五人偿还外部债务的证据。1、由于李守乐、陈文玉强行占据东方投资公司,故陈乙甲等五人经营期间的相关资料均仍保存在东方投资公司,包括股权转让前及上世纪90年代的税款征收通知及缴纳凭证等资料。李守乐、陈文玉在一审庭审期间,仅提供部分上世纪90年代的税款征收通知,隐瞒陈乙甲等五人当年度缴纳税款的相关资料,故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东方投资公司欠缴税款,更不能证明李守乐、陈文玉已经实际支出上述费用。2、李守乐、陈文玉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并提供代付此债务的证据,才有权主张抵销股权转让款。目前,李守乐、陈文玉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存在外部债务,并证明其代替陈乙甲等五人实际偿付上述债务。3、即使以后李守乐、陈文玉代付了公司原有债务,其仍然有救济途径。由于陈乙甲等五人转让给孙冠军等五人、孙冠军等五人又转让给李守乐等人的资产仅含有三项,此三项资产之外的大量资产仍属于陈乙甲等五人所有,这些资产的金额远远大于348万元。如果李守乐、陈文玉代付相关款项,其仍然可以上述资产予以冲抵。四、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1、2013年3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李守乐、陈文玉向孙冠军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孙冠军等五人向李守乐、陈文玉追偿债权从未停止;孙冠军等五人于2013年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陈乙甲等五人,陈乙甲等五人行使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戴先强如实陈述跟随陈乙军向李守乐追偿债务的事实,也证实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一审时,李守乐羁押于监狱,开庭是在监狱进行,证人无法出庭,才由法官制作戴先强的证言笔录。戴先强的证言在当时已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故戴先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方投资公司辩称:李守乐、陈文玉与陈乙甲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东方投资公司没有关系。二审期间,李守乐、陈文玉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税收缴款书23份、欠税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等,拟证明东方投资公司累计欠税283.448万元,及该税款应由陈乙甲等五人承担。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龙支行的债权申报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行令、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还款协议、还款凭证、记账凭证,拟证明东方投资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欠款260.3万元,该欠款已由李守乐、陈文玉代为偿还,应在李守乐、陈文玉欠付陈乙甲等五人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第三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徐州市泉山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东方投资公司对外所欠债务的事实,且李守乐、陈文玉已经代为处理了部分拆迁安置问题,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债务应当由陈乙甲等五人承担。第四组,2005年12月28日李守乐与陈乙甲会谈纪要、李玉生、刘天惠、程开华、丁可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审中戴先强证言不真实,自2004年以来,陈乙军、戴先强未向李守乐等人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上诉人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认为:一、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李守乐等人强行占据东方投资公司办公场所,陈乙甲等五人离开公司时,相关资料仍然保存在公司中,其中包含有陈乙甲经营期间已经缴纳税款的证明,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李守乐、陈文玉已经缴纳了东方投资公司所欠税款。二、关于东方投资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间债务问题,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该债务由李守乐等人负责解决,所以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且陈乙甲等五人转让股权时,已经预留了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四、因李守乐与陈乙甲的会谈纪要系复印件,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玉生、刘天惠、程开华、丁可出具的仅是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审被告东方投资公司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观点。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10月28日,孙冠军、吴某等人向李守乐、陈文玉、东方投资公司发送的“关于债权转移的再次通知”是吴某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质证,上诉人李守乐、陈文玉认为,吴某已经承认该债权转让通知上的签名是其配偶代签,吴某对于本案348万元的债务也并不知晓,且李守乐等人与孙冠军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李守乐、陈文玉应向孙冠军等五人支付348万元。原审被告东方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李守乐、陈文玉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一、对李守乐、陈文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东方投资公司拖欠税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部分欠税已经缴纳。二、对李守乐、陈文玉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孙冠军等五人与李守乐、陈文玉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庆云物资交易市场主楼项目经评估,大部分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但李守乐、陈文玉等人必须立即解决中国农业银行债务问题,因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东方投资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所负债务不应由陈乙甲等五人负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守乐、陈文玉的主张。三、对李守乐、陈文玉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四、因2005年12月28日李守乐与陈乙甲的会谈纪要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李玉生、刘天惠、程开华、丁可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李守乐、陈文玉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五、关于2013年10月28日的“关于债权转移的再次通知”的问题,因吴某已当庭认可其签名系由配偶代签,且吴某对此亦予以追认,因此,本院确认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吴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东方投资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东方投资公司于本案股权转让前欠缴的税款,李守乐、陈文玉在受让东方投资公司股权后,至今尚未缴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冠军等五人与李守乐、陈文玉等人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是否约定了相关债权转让的内容;二、涉案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涉案债权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2004年9月18日,孙冠军、许越、吴某、孙冠海、石景玲与缪六宝、夏志坚、郑玲、杨冬梅、陈文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守乐、陈文玉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实际受让人,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对李守乐亦有法律约束力。一、根据孙冠军等五人与李守乐、陈文玉等人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守乐、陈文玉应向陈乙甲等五人承担支付3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鉴于甲方(孙冠军等五人)取得该公司股权已支付该公司前股东(陈乙甲等五人)360万元转让款,乙方(李守乐、陈文玉等人)与甲方商定乙方购买甲方已取得的权利价格为560万元,同时乙方承诺按照甲方与前股东所签股权转让价款总额支付余额,具体工作由乙方与前股东协商办理”。因孙冠军等五人与陈乙甲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孙冠军等五人对陈乙甲等五人仍然负有348万元的给付义务,且该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李守乐、陈文玉承诺按照孙冠军等五人与陈乙甲等五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余额即348万元,债权人陈乙甲等五人对此亦予以同意,因此,根据2004年9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孙冠军等五人对陈乙甲等五人所负有的348万元债务应由李守乐、陈文玉承担。二、陈乙甲等五人主张涉案348万元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孙冠军等五人与李守乐、陈文玉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关于该348万元的支付问题,应由李守乐等人与陈乙甲等五人协商处理。原审中,戴先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陈乙甲等五人一直在与李守乐商谈付款事宜。2007年至2012年,陈乙军等人一直在向李守乐、陈文玉主张权利。因此,陈乙甲等五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守乐、陈文玉支付348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348万元债权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涉案2004年6月26日、2004年9月18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守乐、陈文玉负有向陈乙甲等五人支付348万元的付款义务,同时,陈乙甲等五人负有清偿本案股权转让前东方投资公司对外债务、欠缴税款的义务。本案中,李守乐、陈文玉以其代为清偿陈乙甲等五人应付公司债务、欠缴税款为由,要求陈乙甲等五人返还相应垫付款,因李守乐、陈文玉在诉讼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依法应视为其二人在诉讼中要求行使抵销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规定阐明抵销的特点为,一旦具备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抵销权人就可以通过单方面行使抵销权,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互负债务,相互享有对应债权;2、抵销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应相同;3、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必须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这其中包含“不确定的债务不得抵销”的规定,因为由于抵销具有清偿的功能,在某一债权不确定的情形下,不能够通过抵销而使自己不确定的债权得到清偿,所以对于一方享有抗辩权的债权,对方不得行使抵销权;5、抵销权系形成权,必须将意思表示通知对方,且通知自到达对方时才生效。本案中,在股权转让前,东方投资公司虽然欠缴税款,但李守乐、陈文玉受让股权后,并未补缴该部分欠税,不符合抵消权行使前提条件。同时,李守乐、陈文玉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虽然能够证实,股权转让前东方投资公司确系对外负有债务,但陈乙甲等五人在诉讼中抗辩认为,其虽转让了东方投资公司全部股权,但东方投资公司名下资产只是部分转让,陈乙甲等五人目前仍对东方投资公司名下部分资产享有所有权,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系针对陈乙甲等五人享有所有权的资产,因该部分资产已事实上被李守乐、陈文玉占有并处分,造成陈乙甲等五人损失,双方目前尚未进行清算,故对于该部分资产对应的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清算,不同意与李守乐、陈文玉所负348万元股权转让债务相抵销。因此,李守乐、陈文玉主张的对于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因诉讼中陈乙甲等五人行使抗辩权,而依法不符合抵销权行使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上诉人李守乐、陈文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上诉人李守乐、陈文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