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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杰,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郭某在原审中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打骂。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属于原告,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上诉人董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吵过架,经常发生矛盾,但被告没打过原告。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对孩子不好,曾殴打孩子,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农历2013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审理中亦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家中现有四组合家具一套、三组合家具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挂衣柜一个,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被告家中现有小天鹅牌SPB85-985S洗衣机一台、新飞牌BCD-185KZ冰箱一台、创维(skyworth)25T98HT彩色电视机一台,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现金由原告购买,并由原告在结婚时作为嫁妆陪送。原、被告婚后财产有已使用三年的桑乐太阳能一台,原告在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接触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董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做为母亲继续抚养,对女儿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应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3696.5元。被告家中现有四组合家具一套、三组合家具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挂衣柜一个,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家中现有小天鹅牌SPB85-985S洗衣机一台、新飞牌BCD-185KZ冰箱一台、创维(skyworth)25T98HT彩色电视机一台,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现金由原告购买,并由原告在结婚时作为嫁妆陪送,应依法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已使用三年的桑乐太阳能一台,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不再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董某甲自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96.5元,均于当年十二月一日前付清,给付至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现在被告家中的小天鹅牌SPB85-985S洗衣机一台、新飞牌BCD-185KZ冰箱一台、创维(skyworth)25T98HT彩色电视机一台,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郭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上诉人董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婚生女董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013年农历5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回了娘家,将女儿董某乙留在上诉人家中由上诉人父母照看。2014年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才到学校将女儿接走。女儿从出生后从未离开过上诉人家,且与其祖父母感情较深。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平时对女儿照看、教育很少,若由被上诉人抚养女儿,女儿不能健康的成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生女董某乙的抚养费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0%-30%计算,而不是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小天鹅牌SPB85-985S洗衣机一台、新飞牌BCD-185KZ冰箱一台、创维(skyworth)25T98HT彩色电视机一台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财产系上诉人婚前拿钱给被上诉人购买,并指明要买家具的,而不是传统意义的由女方购买的嫁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恶化后,被上诉人组织人去上诉人家中拉嫁妆,也没有把这三样财产拉走,被上诉人也认为这不是自己的东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董某乙的抚养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30%计算。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小天鹅牌SPB85-985S洗衣机一台、新飞牌BCD-185KZ冰箱一台、创维(skyworth)25T98HT彩色电视机一台归上诉人所有。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孩董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称董某乙自2014年3月份开始单独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称董某乙自2013年农历5月份开始单独随被上诉人生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双方争议的小天鹅牌SPB85-985S洗衣机、新飞牌BCD-185KZ冰箱、创维(skyworth)25T98HT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系被上诉人购买,结婚前一天作为被上诉人嫁妆的一部分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称上述财产是被上诉人用上诉人提前支付的6000元购买,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6000元,但主张该6000元是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已经转化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另查明,2013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董某乙应当随谁生活,抚养费应当按何标准支付。二是涉案的小天鹅SPB85-985S洗衣机一台、新飞牌BCD-185KZ冰箱一台、创维25T98HT彩色电视机一台,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关于焦点一,董某乙现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董某乙随被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上诉人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可参照菏泽市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309元的25%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的50%判决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虽然曾在婚前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但该款具有彩礼的性质,因双方已缔结婚姻关系,该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争议财产系婚前被上诉人购买并作为嫁妆送至上诉人处,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二、变更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董某甲随被上诉人郭某生活,上诉人董某甲自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被上诉人子女抚养费2327.3元(9309元×25%),2014年度抚养费1357.6元(2327.3元÷12个月×7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起上诉人每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327.3元,给付至董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福合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