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杜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杜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7月份开始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天等河村商业城27号经营金辉沐足,并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杜某某协助收钱以及联系卖淫女接客。2014年8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对金辉沐足进行检查时,将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何某某、樊某某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租赁合同,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何某某、冯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杜某某是从犯,对被告二人均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