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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7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千竹科贸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千竹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767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千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西街甲67号。法定代表人:程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风雷,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三岔口84号。法定代表人:马春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俊,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千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竹科贸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农工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6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一中民申字第042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8日,裕龙农工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4月,我公司与北京千竹图书社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将坐落在XXX的非耕地一块,呈三角形,折亩11亩租赁给北京千竹图书社使用;租赁期限自199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共计11年。2002年1月,我公司与千竹科贸公司签订《说明》,约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千竹科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书面告知千竹科贸公司不再续租,但千竹科贸公司占用上述土地及房屋,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千竹科贸公司腾退占据的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西街甲X号的房屋;按每日445.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腾退时止的使用费。本案的诉讼费由千竹科贸公司负担。被告千竹科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但我公司是2000年4月才设立的,我公司与北京千竹图书社也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我公司也未使用本案所涉土地,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北京千竹图书社,故我公司不同意裕龙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4月25日,裕龙农工商公司(甲方)与北京千竹图书社(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XXX的非耕地一块,呈三角形,北侧东西长108米,西侧南北宽134.7米,折亩11亩,甲方以租赁形式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租赁期间进行房屋建筑;租赁期限自1999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计10年;第一年租金人民币11万元,……第十年租金人民币16.25万元;合同期满,乙方无条件的将所建的不动产在完好的情况下,无偿的交给甲方,产权为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裕龙农工商公司依约交付了土地。该土地上建筑了房屋,形成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西街甲X号院。2002年1月10日,北京千竹图书社、裕龙农工商公司、千竹科贸公司签订《说明》。该说明载明:北京千竹图书社因业务发展的需要已于2000年元月一日予以注销,同时重新申请注册了千竹科贸公司,其法定代表程灏没变;1999年5月1日,裕龙农工商公司(原甲方)和北京千竹图书社(原乙方)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千竹科贸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2003年8月7日,裕龙农工商公司(甲方)与千竹科贸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认真协商,就1999年4月25日所签《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事项作补充约定,与《租赁合同》冲突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甲方同意乙方报表用电;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场地内打井;乙方自行申报的用电和开凿的水井,在合同期满时或政府规划用地(含绿化用地)时,《租赁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自然终止,电表、水井和承租场地内的建筑物全部无偿移交给甲方。2009年3月11日,裕龙农工商公司出具通知。该通知载明:北京伟业千秋租赁有限公司(原北京千竹图书社、千竹科贸公司),关于贵司与裕龙农工商公司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自1999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为期十年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很快就要到期;为此,我公司现提前通知贵司,《租赁合同》到期,我公司不再续签;考虑到租赁期满,贵司需腾空租赁场地、场所,移交租赁物和附属物的诸多事宜,现提前通知贵司,望贵司做好租赁期满时的交接事宜;贵司向外转租的租户,请贵司及时清理,解除租赁关系,不得影响与我公司租赁场所的交接,如影响我公司的权益,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将采取相应的措施。次日,程灏签收了该通知。同年4月2日,裕龙农工商公司出具告知书,程灏于当日签收了该告知书。现千竹科贸公司未依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返还裕龙农工商公司。另查,千竹科贸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曾向裕龙农工商公司支付租金,裕龙农工商公司给千竹科贸公司出具了发票、收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千竹科贸公司对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说明》提出异议,要求:对《说明》上加盖的“千竹科贸公司”公章与2003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加盖的“千竹科贸公司”公章是否为同一枚,与千竹科贸公司工商登记备案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说明》上加盖的“北京千竹图书社”公章与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北京千竹图书社”公章是否为同一枚,与北京千竹图书社工商登记备案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说明》文字着墨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千竹科贸公司申请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说明》中加盖的“千竹科贸公司”印章印文与《补充协议书》中加盖的千竹科贸公司印章印文及工商部门备案的千竹科贸公司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说明》中加盖的“北京千竹图书社”的印章印文与《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北京千竹图书社的印章印文及工商部门备案的北京千竹图书社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后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对《说明》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项目在现有样本材料条件下,不具备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上述鉴定报告及说明出示后,千竹科贸公司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无能力完成鉴定事项等原因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说明》上加盖的“千竹科贸公司”印章印文、2003年8月7日的《补充协议书》中加盖的“千竹科贸公司”印章印文、工商部门备案“千竹科贸公司”印章印文三者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说明》上加盖的“北京千竹图书社”印章印文、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北京千竹图书社”印章印文、工商部门备案的“北京千竹图书社”印章印文三者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说明》上的文字形成时间和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原件正文部位的“北京千竹图书社”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原件落款部位的“千竹科贸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原件落款部位的“裕龙农工商公司”印文不是落款时间形成,其真实的形成时间应在2009年。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载明:对检材中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检验,因补充的样本均未通过法庭质证获得确认,因此依然缺少形成时间检验的必要条件,无法检验;囿于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作出鉴定意见。裕龙农工商公司认可其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公章的时间为2009年。千竹科贸公司确认其公司现未占用、出租、出借本案所涉房屋。千竹科贸公司就其公司向裕龙农工商公司支付租金是代北京千竹图书社支付租金的行为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裕龙农工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千竹科贸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裕龙农工商公司与北京千竹图书社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裕龙农工商公司、北京千竹图书社、千竹科贸公司签订的《说明》,裕龙农工商公司、千竹科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裕龙农工商公司的通知、告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北京千竹图书社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千竹科贸公司。裕龙农工商公司于2009年才在其持有的《说明》中加盖公章,但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效力。千竹科贸公司受让了北京千竹图书社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租赁期届满后,理应承担租赁物的返还义务。千竹科贸公司虽在庭审中确认其未占用、出租、出借本案所涉房屋,但其并未与裕龙农工商公司履行房屋的交接手续,应视为其仍在占用本案所涉房屋,故千竹科贸公司仍应履行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法院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判定。综上,法院对于裕龙农工商公司要求千竹科贸公司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千竹科贸公司就其公司向裕龙农工商公司支付租金是代北京千竹图书社支付租金的行为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千竹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西街甲X号院内的全部房屋腾空,交予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二、北京千竹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日人民币四百四十五元二角的标准,向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支付自二OO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北京千竹科贸有限公司腾退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西街甲X号院内的全部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千竹科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说明》是虚假的,不应认定;鉴定程序违法;《说明》处理了国有资产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上诉人与千竹图书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遗漏了被告,还有其他单位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对此,裕龙农工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判。本院二审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说明》、《补充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裕龙农工商公司与千竹图书社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千竹图书社、千竹科贸公司与裕龙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说明》及千竹科贸公司与裕龙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裕龙农工商公司虽然于2009年才在其持有的《说明》中加盖公章,但并不影响《说明》的有效性。依据《说明》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千竹图书社实际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千竹科贸公司,并且得到了各方的认可。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租赁期已届满,裕龙农工商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千竹科贸公司腾退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西街甲X号院内的全部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千竹科贸公司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但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千竹科贸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千竹科贸公司的意见为:租赁关系的实际承租人是案外人北京伟业千秋租赁有限公司,千竹科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无法执行,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裕龙农工商公司起诉。裕龙农工商公司的意见为:2009年我方就曾起诉过案外人北京伟业千秋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的注册地址只是涉诉场地内的一间办公室,并且否认与我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其交纳租金也都是代千竹图书社、千竹科贸公司交付的;对方提供的其他合同及协议全是虚假的;我方与千竹科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11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80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阎 炜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