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潘桥村高桐路240号,爬窗进入被害人蔡某家中,因未找到财物而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