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袁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清,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袁某清无证驾驶无号牌太阳牌三轮摩托车,搭载着邻居袁某军(下称被害人),由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石下村上屋组往柏木乡街上行驶,当车途径石下村一弯道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站在驾驶位右侧的被害人被甩出车外落地受伤,摩托车亦随即撞上路边一栋民宅屋檐下土墙。14时许,120急救车赶到,将被害人运往宜春市中医院抢救,途中又改送宜春市人民医院。16时许,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袁某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为18万元,已支付12万元,剩余6万元约定分两年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袁某清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清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清定罪处刑。被告人袁某清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袁某清无证驾驶无车号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袁某军由袁州区柏木乡石下村上屋组往柏木街上方向行驶,当三轮摩托车途径石下村石公前组弯道路段时,由于被告人袁某清操作不当且未减速慢行导致站在驾驶位右侧的被害人袁某军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人袁某清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被害人袁某军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清无证驾驶无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途径弯道路段时未减速慢行且操作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军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宜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袁某军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清家属与被害人袁某军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清家属赔偿抚养费人民币18万元给被害人袁某军的两个小孩,现已支付12万元,余下6万元两年内付清,被害人袁某军家属对被告人袁某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清供述,2013年9月28日12时50分许,袁某军打电话给我父亲袁某发,要我用正三轮摩托车去柏木乡石下村一个砖厂附近拖三包黄泥。袁某军到我家后直接站在了我驾驶座位的右边,左手扶着驾驶座位后面的栏杆。途径柏木乡石下村石公前组弯道路段时,当时正三轮摩托车正在上坡,由于速度过快,转弯没有转过去,摩托车快要撞到人家屋前的石墙时,我看见站在我右边的袁某军从正三轮摩托车上掉了下去,我从摩托车上下来看躺在地上的袁某军腹部出血,我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大概16时,袁某军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18时多,袁某军的妹妹报了警。证人袁某发证言,2013年9月28日12时多,袁某军打电话给我,要我儿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去柏木乡石下村一个砖厂附近拖几包黄泥。袁某军到我家后,就直接站在袁某清摩托车座位右边。后来有人打电话说我儿子出了事情,我才知道袁某清在袁州区柏木乡石下村石公前组路段出了事故。证人黄某英证言,2013年9月28日13时许,袁某军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就赶往事故现场。到现场后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了大概一个半小时,急救车才到。在准备将袁某军往宜春市中医院送时,医生说快不行了就送往了宜春市人民医院。到急救室后医生说没有救了。4、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扣押的大阳牌无牌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告人袁某清。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三轮摩托车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9月28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石下村弯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无车号大阳三轮事故摩托车,前轮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7、宜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宜公刑技字第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袁某军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8、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清无证驾驶无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途径弯道路段时未减速慢行且操作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军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9、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袁某清家属赔偿被害人袁某军两个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8万元,已支付人民币12万元,余下人民币6万元两年内付清,取得被害人袁某军家属谅解。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袁某清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交通肇事经过。11、关于袁某军死亡证明的调查说明及相关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受案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13年9月28日袁某艳报警称当日13时袁某清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袁某军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清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车号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清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清家属与被害人袁某军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清无证驾驶无车号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