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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聂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曾用名:孟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2014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巴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由尉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13日由巴州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聂某在未向任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装载机在尉犁县喀尔曲尕乡阿克牙斯克村塔河南岸防洪坝以南新垦土地18.2亩,该宗土地位于塔里木胡杨国家级保护区第15林班10小班内,为特种用途林。案发后,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特种用途林18.2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告人聂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3)答复函一份。(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其他材料。(5)证人克某、热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据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一份。(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相一组。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克某、热某证言。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聂某供述。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聂某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聂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量刑方面提供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一份。对该证据被告人聂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聂某在未向任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装载机在尉犁县喀尔曲尕乡阿克牙斯克村塔河南岸防洪坝以南新垦土地18.2亩,该宗土地位于塔里木胡杨国家级保护区第15林班10小班内,为特种用途林。案发后,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聂某在非法开垦的18.2亩土地中,未添置附属设施。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土地开发等相关手续下,非法占用林地18.2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聂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聂某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对于被告人聂某非法占用的林地18.2亩应予以收回国有。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5460元。二、对被告人聂某非法占用的林地18.2亩收回国有,交林业管理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 宪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都格加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