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罗某某,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07年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08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起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后,对她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合议庭经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08年11月18日依法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破裂。还查明,罗某某个人财产有,大铁门3合、窗子11个、木门板7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依法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原告提出孩子由被告抚养,她不承担抚养费,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诉称其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一节,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罗某某与赵某甲离婚。二、孩子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由罗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罗某某对孩子有探望权,探望时赵某甲应予以协助。三、罗某某个人财产,大铁门3合、窗子11个、木门板7张归罗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冰人民陪审员 :吕鹏勇人民陪审员 :张培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