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腾腾,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石某伙同唐某(另案起诉)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朝阳路1号“森建鞋厂”,撬门进入员工宿舍305室,窃取被害人李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赃物笔记本电脑的折价款3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