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汪琴与彭显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显昭,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彭显昭。委托代理人黄惠华,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琴。原告彭显昭与被告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显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华、被告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将15万元借给被告汪琴,被告汪琴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15万元全部归还原告,并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家庭困难,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琴立即偿还原告彭显昭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琴辩称,钱确实是我向原告借的,但后来又被我转借给别人了,目前没有钱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借款现金100000元给被告汪琴,被告汪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显昭现金124000元,共借三个月,在10月18日前还清所认的124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显昭现金1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见证人卢丹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借据中有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据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50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的计息本金按150000元计,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本金100000元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彭显昭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以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显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