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海先与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先,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李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王海先。委托代理人张倩,青岛市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吕俊忠,业主。原告王海先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经查,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吕俊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退还原告王海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超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