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鲁作文与刘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作文,刘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鲁作文。被告刘强。原告鲁作文诉被告刘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作文诉称,被告刘强带着借款人刘家辉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因刘家辉没有能力归还,遂于2011年12月28日将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中央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但该房屋刘家辉可继续使用。至2012年6月28日,由于刘家辉未能还款,便将借款9万元转变成房屋定金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同时将9万元的利息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及借据分别由被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刘家辉没有给付房屋,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家辉又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将原告借款本息还清,如违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未予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家辉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因刘家辉没有能力归还,遂于2011年12月28日将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中央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但该房屋刘家辉可继续使用。至2012年6月28日,由于刘家辉未能还款,便将借款9万元转变成房屋定金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同时将9万元的利息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及借据分别由被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刘家辉没有给付房屋,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家辉又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将借款本息还清,如违约,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未予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借款收据、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家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能认定原告与借款人刘家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刘家辉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刘强在借款收据、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每日向原告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9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作文借款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