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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明某某,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薛某甲,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明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孩薛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又与被告生育长子薛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间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整天喝酒,不务正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2013年1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名义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我想回家但是原告不让我回家,我一直对家庭和孩子尽着自己的义务,我回家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并且我在外面有工程,因工作需要喝点酒是正常的。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孩薛某乙。2012年2月13日生育男孩,取名薛某丙。后因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已��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认可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也很好,且被告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