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竖公路里程碑0.8公里附近处时,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撞及道路西侧行道树,导致自己受伤。经对王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驾(尿检)登记表,警方提供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李甲、黄某某、李乙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19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