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伏仔与罗启贵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伏仔,罗启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刘伏仔,男,1945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罗启贵,又名罗启桂,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原告刘伏仔与被告罗启贵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伏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伏仔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8000元。同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8000元。两项共计96000元。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当年6月份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伏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启贵欠原告38000元,另欠工资58000元,并承诺2013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证据2,司法所、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欠款96000元,欠条原件遗失的事实。证据3,证人刘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欠钱属实,并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过调解。证据4,证人谢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曾向当地政府反映被人骗钱,要求政府帮忙解决的事实。证据5,证人曾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要求被告当地政府协调解决的事实。被告罗启贵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证。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据5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刘某系蓬源镇青山村的支部书记,并曾组织当事人进行民事调解,其证言真实可信,予以认证。证据4,证人谢某系攸县槚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可以证明原告曾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解决的事实,予以认证。证据5,证人曾某系攸县槚山乡南岳冲村的支部书记,其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了解情况、协调解决矛盾,其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本院认定,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在被告工地做事。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青山村六组罗启桂今欠到中湖组刘伏仔38000元,2012年至2013年,付工资58000元,共计96000元于2013年6月底付清。欠币人罗启桂。”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3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同时,攸县槚山乡南岳冲村委会与衡东县蓬源镇青山村委会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亦未解决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25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涉案纠纷已经村民自治组织进行调解,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于2013年6月底之前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罗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启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伏仔欠款9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伏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罗启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院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杨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