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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维仕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413号罪犯王维仕,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津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维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王维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仕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维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