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杨朝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朝臣、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原告何某提出过离婚诉讼,2012年9月20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菏牡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贵院在此次判决中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被告仍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何某曾于2012年提起过离婚诉讼,我院于2012年9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告婚前财产的多少;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多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2012)菏牡民初字第188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证据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借原告何某5000元。陈述婚前财产情况。原告陈述称婚前财产有6组合衣橱1套、饭桌2张、3组合电视柜1套、123沙发1套、椅子4把、被子10床、床单6条、被罩2件、重庆80摩托车1辆,现均在被告处。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101室是被告交的首付,后来原、被告结婚后一起还贷。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外出期间受伤,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内容都是被告书写,但是落款时间与书写时间不符,不是欠条,是结婚前购买家电的钱。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床单、被罩有一部分,具体数目不清楚,重庆80摩托车在马岭岗投资公司里。原告收入低,根本没有能力和被告一起还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低,只能维持生活,没能力还贷。证据2、工资折复印件4页,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证据3、菏泽市立医院核医学科报告单复印件、菏泽市立医院不孕不育中心卵泡监测申请单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婚前陪送的嫁妆是被告送的木料。证据5、婚姻存续期间投资款项3份,证明在马岭岗办投资公司并亏损。证据6、收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在经营公司期间支付的费用。证据7、清单一份,证明公司转让时接受财产的清单。证据8、收据二份,证明是为公司投资的。证据9、证人段银生证言。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是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我院于2012年9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告婚前财产的多少;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多少。我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也是在所难免的,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意,充分意识到维护一个家庭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彼此加强沟通与了解,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门灿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