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行他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河北省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北省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澧行他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澧州大道1155号。法定代表人何学银,局长。被执行人河北省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商业广场商务楼东座17层。法定代表人崔云祥。申请执行人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湘常澧)质监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常澧)质监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澧县财富手机城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一款手机外标示为AOLE607GSM数字移动电话机、IMEI866216003553752和866216003567257GMIITID:2011CP0181的手机没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二款手机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1日,制造商为河北省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河北省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AOLE607GSM数字移动电话机销售给澧县财富手机城的行为,认定为将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擅自出厂、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河北省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改正,处罚款150000元。申请执行人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河北省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河北省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常澧)质监罚字(2014)第1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河北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视为对上述权利的放弃。申请执行人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河北省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的义务,应予支持。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湘常澧)质监罚字(2014)第1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二、限河北省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一日内自动履行(湘常澧)质监罚字(2014)第1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河北省奥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罚款150000元,加处罚款148500元(加处罚款=罚款*3%/日)。共计2985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28元和其他执行费用由河北省奥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文连审判员 田京城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