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2014 3964周雪莲与严建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莲,严建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周雪莲,女,汉族,1963年1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63********。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严建新,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山区书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62********。原告周雪莲诉被告严建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及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莲及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严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认识恋爱,于同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生育一女孩名严晟嘉,现年25岁。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充分,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在婚后生活里双方各方面差距很大,以致家庭矛盾加剧,冲突不断,尤其是被告严建新行为粗暴、言语恶劣,做事不负责任,言行不计后果,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动则殴打、辱骂、恐吓,长达20余年。1988年,被告严建新将原告殴打致伤,导致尾椎骨骨折,至今尚留下后遗症。此外被告严建新多次殴打原告致伤,数次殴打中将汽油泼到原告身上,并将门窗紧闭销锁,不让原告躲逃,同时手持打火机,扬言要将原告火化等,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但原告出于维护家庭完整,为孩子健康成长,也为了顾及个人和家庭颜面,一直羞于启齿,勉强维持夫妻关系。至1999年被告严建新再次殴打原告,造成面部及头部青肿,原告无法隐瞒也忍无可忍,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严建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严建新的婚姻关系。被告严建新在原告起诉后,在原告面前表示痛改前非,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后原告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严建新在原告撤诉后自食其言,经常无故发怒,借故辱骂原告,口不择言,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被告严建新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直至近期被告严建新仍无改过,2014年7月24日,被告无故发火,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手机摔烂,强行取走手机卡,同时拿出油威胁要焚烧房屋。女儿见状报警,东陆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处理。由于被告严建新长期以来对原告的虐待,致使原告确认自己的人身安全完全得不到保障,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此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全部共同财产;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严建新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又住在同一幢楼,认识多年,夫妻双方感情恩爱,从结婚开始被告严建新一直为家里付出,刚开始几乎是打双份工,为了家呕心沥血,对家庭负责。婚后开了一个橡胶鞋子店,增加家庭收入,多年来夫妻双方为家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原告很贤惠,女儿身体不好,一直都是原告在照顾,很辛苦,原告对女儿的教育也很好,这几年因双方沟通很少,针对离婚问题,被告严建新认为夫妻双方都不容易,女儿也还没有工作,由于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沟通不够,愧对妻子,也过于溺爱孩子,让孩子对家里过于依赖,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被告严建新户口册,欲证明被告严建新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严建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三、民事起诉状,欲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26日向法院提出过离婚。经质证,被告严建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四、证人证言及证人严晟嘉到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严建新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质证,被告严建新不认可证人证言中关于夫妻间产生矛盾及实施家庭暴力的陈述。五、房产证、房屋贷款查询信息,欲证明夫妻双方的财产、债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8月31日女儿被被告打伤。经质证,被告严建新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病历手册一份,欲证明是女儿将被告严建新砍伤。经质证,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出警记录一份,即2014年7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陆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出警记录的时间、地点有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组经被告质证对一、二、三、五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严晟嘉的证言,证明1999年前原告与被告严建新双方曾产生矛盾,原告曾被被告严建新打伤,但2002年后原告与被告未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有过辱骂的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六组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病历本,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雪莲与被告严建新于1987年初认识恋爱,同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2月共同生育一女孩严晟嘉现年25岁。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曾产生矛盾纠纷。1999年原告曾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另查明:原被告均系昆明橡胶厂职工,原告现已退休,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9年6月2日共同购买船房小区城市花园西区C栋4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面积96.03平方米,价值50万元,该房屋至2014年8月8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余额42575.07元。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11幢308号房屋一套,面积64.50平方米,价值21万元,该房屋至2014年8月19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贷款余额96849.32元。此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价值约20万元的有价证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债权或其他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离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法律应当保障、维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本着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对原告关心较少的缺点,共同维持好婚姻家庭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系同单位职工结婚至今已27年,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曾产生矛盾纠纷,并且在199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是经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也改变了性格脾气中急躁易怒的缺点,双方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仍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希望双方都能够通过本次诉讼,找出各自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的缺点与不足,更加珍惜婚姻家庭,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以积极、健康的心态面对未来的生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雪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425元,其余14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春思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