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5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谭凤玲与郑冠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玲,郑冠群,郑金椿,范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813号原告谭凤玲,女,1949年8月4日出生。被告郑冠群,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郑金椿,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个体户。被告范淑英,女,1971年6月3日出生,个体户。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山,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凤玲与被告郑冠群、郑金椿、范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玲、被告郑冠群、郑金椿、范淑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凤玲诉称,2013年10月17日18点10分左右,原告下班行至汇才中学相邻的工商银行门前时,郑冠群与同学打闹中猛力将一辆山地自行车推出,原告躲闪不及,被车撞到左膝,随即摔倒。原告在本班同学帮助下打车回家,后被送至积水潭医院,此后原告又在宣武中医医院、北京友谊医院等医院治疗。郑金椿、范淑英曾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原告出院治疗期间,其妹妹照顾原告24天,造成误工损失。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065.83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8292.5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元、交通费258元、通信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冠群、郑金椿、范淑英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郑冠群出生于1995年7月25日,事发时郑冠群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劳动能力也有经济收入,原告要求郑金椿、范淑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郑金椿、范淑英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郑金椿、范淑英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8时许,郑冠群在与同学打闹中将一辆自行车推出,将原告撞伤。原告的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北京宣武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中医诊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左膝侧副韧带损伤、软组织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左侧股骨内侧踝骨损伤、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在北京宣武中医医院治疗费用由郑金椿、范淑英预交5000元,出院结算后结余920.21元,现在原告处。后原告又就诊于北京友谊医院、北京中海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原告称除去郑金椿、范淑英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3065.83元。原告称在北京宣武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其支付了两天的护理费共计200元,出院后原告之妹护理其24天,每天4小时左右,原告向其支付服务费2400元整。原告称其受伤后为补充营养,在稻香村、京客隆超市、物美超市等购买点心、面食、熟食等食品;另外,原告于事发前曾购买了24盒蛋白粉,事发后原告吃了5盒,原告总计支付了4000元营养费。原告称其在北京宣武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了485元的餐费,并向法院提交了天桥宾馆餐厅出具的收据。原告称其在事发当天打车回家支付了打车费26元,2013年11月12日其去医院看病打车花费了32元,另外原告之妹车接车送其去医院,原告给其妹妹支付了200元加油费。原告称其被郑冠群撞伤后,不仅身体遭受疼痛,而且由于被告不负责任的态度,致使原告精神上始终处于抑郁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称其事发前给手机充值100元,其平时不怎么用手机,100元的手机费能用很长时间,但是由于原告身体受伤,需要经常和家人等联系,100元的手机费已经用光。原告称其因伤造成了误工损失,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私立汇才中学出具的证明。被告称原告只是轻微剐蹭伤,身体没有大碍。被告让原告去的是宣武医院,但是原告去的是宣武中医医院,对原告在宣武中医医院的就诊的费用被告不认可。交通费事发当天的26元不认可,因为是郑金椿、范淑英给原告送回家的,加油费和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通信费不认可。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古狮茶庄出具的证明,证明郑冠群系其单位员工,月薪2200元,从2014年2月在我单位工作至今。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另,被告郑冠群、郑金椿、范淑英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三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被告郑冠群、郑金椿、范淑英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郑冠群、郑金椿、范淑英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宣武中医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北京市私立汇才中学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冠群在与同学打闹时将一辆山地自行车推出,将谭凤玲撞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后后果,郑冠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金椿、范淑英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在本案中,郑冠群事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古狮茶庄出具的证明,郑冠群有经济收入,原告虽不认可该份证明,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对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古狮茶庄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郑冠群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一节,经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核,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气滞血瘀症、腰痛等疾病的,经本院明示,被告不申请对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且北京宣武中医医院对原告“免劳作、膝关节制动”出院医嘱,身体受伤后家属陪其就诊对其适当的照顾亦系合情合理的,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身体受伤后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具体数额亦法院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一节,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经法院审核,该交通费票据均与原告的事发时间、就诊时间、地点相符,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因不能证实该费用与原告的治疗和其他相关行为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就医需要交通费支出应属必要,对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了伤残或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一节,原告的劳务报酬损失应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通信费一节,因原告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郑冠群赔偿原告谭凤玲医疗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八十五元、护理费六百元、营养费六百元、误工费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交通费一百五十元,共计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谭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原告谭凤玲负担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庆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