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惠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惠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075号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美芳。委托代理人朱晓丹,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惠民。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城物业)诉被告金惠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缘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缘城物业诉称,被告就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1元。被告自2005年1月至2013年10月一直欠缴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没有结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817.80元。被告金惠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惠民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的业主,于2004年9月取得该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89.12平方米。被告所在小区自建成之日起一直由开发商上海银凯商业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自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在2007年以前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以后为每月每平方米0.47元。2011年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1元。合同终止后,经多方协调,原告仍实际履行合同至2013年10月。2011年5月17日,上海银凯商业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所在小区2011年以前未收取的物业费转由原告收取。被告于2005年1月至2013年10月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多次催要无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居委会情况说明、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以及催款通知、律师函等书证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且实际履行至2013年10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原告与开发商就2011年以前未收取的物业费达成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原告之后的催缴过程中亦向被告等业主进行了告知。现被告拖欠上述房屋自2005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具体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各阶段物业收费标准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金惠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301.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惠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二十一条在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