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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甄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某,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向前,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阮某来到被告人甄某某与阮某丈夫余某某一起居住的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大门对面工棚,与被告人甄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甄某某持台球棒击打阮某头部(经法医鉴定,阮某左额顶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后逃离现场。当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甄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并于次日在上述工棚门口水泥地面上缴获作案工具台球棒2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余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甄某某并未打到被害人阮某,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甄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阮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上诉人甄某某持棍棒打伤头部,而证人余某某也证实其看到阮某受伤时,上诉人甄某某的手上拿着一根台球杆,其在夺杆时台球杆断为两截,此外对被害人阮某所做伤情鉴定也证实其伤情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公安人员也在现场缴获了断掉的两截台球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甄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阮某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