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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丙,XXX,李娇艳,李建强,王某甲,王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185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娇艳,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乙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诉人李某丙、XXX、李娇艳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强,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乙之长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力,农民。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建强、XXX、李娇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蓝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届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建强、XXX、李娇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1日18时1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A×××××号白色捷达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洩湖镇十里铺村路段时,适逢李某乙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因王某甲超速行驶,致捷达轿车前部与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陕A×××××号白色捷达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力所有,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支付李某乙家属丧葬费、医疗费105714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力系肇事车辆车主,应与被告人王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二、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11705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建强、XXX、李娇艳11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建强、XXX、李娇艳6348.6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力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建强、XXX、李娇艳其余诉讼请求。李某丙、李建强、XXX、李娇艳上诉提出,王某甲不属于自动投案,原审判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有误;原审判决未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支持被扶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A×××××号车在蓝田县洩湖镇十里铺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受伤。肇事后,王某甲与李某乙的家属送李某乙去医院治疗。次日,交警大队电话通知王某甲,王某甲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地位于101省道蓝田县洩湖镇十里铺村路段。3、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实:肇事车辆受损情况。4、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6km/h。5、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6、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乙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当日18点10分左右离开李某甲后10分钟发生的交通事故。8、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各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力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李某丙、李建强、XXX、李娇艳所提王某甲不属于自动投案,原审判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有误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可见,传唤仅能以书面方式进行,口头传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传唤,更不是讯问和强制措施,故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参与救治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又能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李某丙、李建强、XXX、李娇艳所提原审判决未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支持被扶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和各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李某乙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李某丙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和李某丙均已年满60岁,属于被赡养的对象,上诉人主张李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红英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