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念与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念,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赵念,女。委托代理人赵大剑,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彭属军,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石首市绣林大道14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冬青,男,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念不服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行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大剑、彭属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冬青、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石人社行决字(2014)第001号《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消赵念拟录用资格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原告赵念的学历证书不属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为由,取消其2013年度石首市卫生系统事业单位定向招聘拟录用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以上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招聘公告,证明录用条件;3、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毕业证书,证明原告报名及资格审查所持证书;5、拟录用网上公示,证明原告通过笔试、面试、拟录用;6、纪检函,证明原告被举报学历不符;7、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证明原告学历国家不承认;8、教育部教学(2004)25文件,证明具以作出取消决定的依据;9、石人社告字001号告知书,证明已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10、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申辩;11、石人社决字001号决定书,证明取消拟录用资格决定;12、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原告。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布了石首市卫生局2013年度事业单位定向招聘工作人员公告,原告按照公告要求,经过考试合格及资格审查入围拟录用人员名单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遭举报,被告以原告的学历证书不属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为由,作出《决定书》,取消了原告的拟录用资格。原告认为自己的学历证书是北京市教育局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高校北京黄埔大学颁发的全日制大专学历,资格审查中被告在学历查询网站—民教网上进行了查询核实,符合被告在招聘公告中设置的“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要求,并通过了被告的资格审查。但是不久被告又对设置的学历要求作限制性解释,将“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限定为只有在学信网上才能查询到的国民教育序列专科或全日制普通高校专科,认为民办高校学历不属国家承认的学历,并依此取消原告的拟录用资格。显然,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也是对民办高校受教育者的歧视。另外,原告因通过被告的资格审查而产生信赖利益,积极参与考试并达到录用条件,原告在无任何弄虚作假、考试舞弊等违规情形下,其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保护,而被告取消原告拟录用资格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就业利益。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取消录用资格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次及近几年招聘公告,证明被告发布的招聘条件与信息各不相同;4、拟录用人员公示,证明原告已被纳入录用范围;5、原告的毕业证、查询结果、学校证明,证明原告的学历符合条件;6、原告书面陈述,证明资格审查的经过;7、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资格审查时被告已经查询并认可原告的学历。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6月石首市卫生局根据我市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和事业单位编制、岗位空缺情况,面向全市卫生系统定向招聘100名工作人员。为确保本次招聘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被告作为市公开招聘录用领导小组的主要成员参与其中。原告赵念在《石首市卫生局关于2013年度事业单位定向招聘工作人员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时间报名,且参加了笔试和面试,并成为此次招聘拟录用人员在网上公示。原告赵念在拟录用公示期间,石首市卫生局和被告分别收到石纪信字(2013)91号《中共石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函》,被告按该函第三条“请调查后按政策酌情处理,并回复市纪委和答复信访局”的指令性意见,组织专门工作人员对举报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和认证。2013年9月10日被告委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向“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进行查询。2013年9月11日,该中心经查询后发出《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证实原告赵念所持北京黄埔大学财会专业专科毕业证书不属于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该毕业证书不符合招聘条件中的“第一学历必须是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的规定。经与石首市卫生局商议,被告作出了取消其拟录用资格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所持北京黄埔大学毕业证书不被国家承认就等于没有学历证书,因此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2、6、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四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石首市卫生局面向全市卫生系统定向招聘100名工作人员,被告作为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成员参与本次招聘工作,并于2013年6月13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公告》。被告在《公告》中要求财会专业岗位应聘者第一学历必须是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原告赵念持北京市教育局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高校北京黄埔大学颁发的全日制大专学历报考了以上岗位且通过了笔试。7月23日原告接受被告面试及资格审查,被告对原告所持学历证书分别在学信网(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官方网站)及民教网上进行了查证,并根据民教网上查询结果通过了原告资格审查。8月26日被告将原告作为拟录用人员在网上公示。在拟录用公示期间,有人举报原告学历存在问题。被告在收到石纪信字(2013)91号《中共石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函》后进行了调查,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了原告学历证书“不属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查询结果。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石人社行决字(2014)第001号《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消赵念拟录用资格决定书》,以原告赵念的学历证书不属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不符合《公告》招聘条件中的“第一学历必须是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的规定为由,取消了原告2013年度石首市卫生系统定向招聘工作人员的拟录用资格。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亦发布过事业单位招聘公告,公告中对不同岗位的学历要求各不相同,分别为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国民教育序列大专等。本院认为:一、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对应聘者学历没有强制性规定,学历条件由用人单位自行设定,本案原告应聘岗位学历条件为“第一学历必须是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赵念学历证书不属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赵念学历证书不符合《公告》中设定的该学历条件,因为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只能查询国民教育序列学历证书,原告学历证书不属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只能说明北京黄埔大学不是国民教育序列高校,但《公告》招聘条件与2012年石首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对学历的要求均有所不同,2012年要求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但被告在2013年的招聘条件中并不需要报考者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只需要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而原告赵念所持证书为北京市教委批准的民办高校所发的全日制大专学历。况且,被告在资格审查时明知原告赵念的学历证书是民办学校所发但仍通过了资格审查,说明原告赵念所持学历符合被告《公告》关于学历要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二、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决定书》中没有引用法律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对依法行政的首个基本要求即合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因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有法律授权,特别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而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书》中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三、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书》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对依法行政的第五个基本要求即诚实守信,要求“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诚实守信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信赖保护原则,即行政管理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权力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非经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改变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本案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对原告学历证书进行审查时,分别通过学信网(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官方网站)及民教网进行了查证,前者已显示了“不属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信息,但被告还是根据民教网查询的信息及其他材料通过了原告的资格审查,说明原告所持民办高校北京黄埔大学学历证书是符合《公告》招聘条件的,原告也因此产生了信赖利益。被告在没有其他法定事由情况下又以原告学历证书“不属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为由取消其拟录用资格,该行为属于非因法定事由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石人社行决字(2014)第001号《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消赵念拟录用资格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学军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人民陪审员 袁殊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