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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趁被害人郭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村××号二楼一出租房内熟睡之际,用美工刀划破郭某某房门边窗户的纱窗后,从窗户伸手打开房门内的插销非法侵入房间,并欲对郭某某图谋不轨,因郭某某惊醒,朱某某即刻逃离,后被群众扭获。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