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梁兴佳、谢耀娟与张胜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扣留工资收入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兴佳,谢耀娟,张胜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299-9号申请执行人梁兴佳,男,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谢耀娟,女,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张胜昌,女,汉族,灵山县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梁兴佳、谢耀娟与被执行人张胜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张胜昌拆除侵占过申请执行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长8.1米、宽0.75米的屋檐瓦尾和长8.1米、宽0.75米的屋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灵执字第299-6号罚款决定,决定对张胜昌罚款5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胜昌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县支行营业部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2164.2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从2014年9月份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张胜昌的退休工资收入1400元至灵山县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缴纳罚款,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陈光波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