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2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红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红伟,朱超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2981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楠,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伟,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朱超峻,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李红伟、朱超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伟、朱超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奔驰金融公司与李红伟、朱超峻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奔驰金融公司为李红伟、朱超峻提供贷款,李红伟、朱超峻使用贷款在指定经销商处购买汽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奔驰金融公司。贷款合同生效后,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李红伟、朱超峻依约购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李红伟、朱超峻应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3年11月21日起,李红伟、朱超峻出现贷款逾期。经奔驰金融公司多次催收,其二人始终未清偿全部到期款项。因李红伟、朱超峻未依约还款,奔驰金融公司聘请律师敦促其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了律师费。但至今,李红伟、朱超峻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奔驰金融公司与李红伟、朱超峻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请求判令李红伟、朱超峻偿还截至2014年5月22日贷款本息为130076.81元(未偿本金122502.1元、逾期利息4927.31元、罚息2647.4元),并就上述贷款本息支付罚息及复利(以130076.8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计算,即12.015%计算);请求判令李红伟、朱超峻支付违约金40320元;请求判令李红伟、朱超峻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奔驰金融公司就其拥有抵押权的车牌号为豫A110**的车辆在被拍卖、变卖等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红伟、朱超峻承担。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贷款抵押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3、还款计划及账户明细;4、提前结清报价单、律师费用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李红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朱超峻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李红伟、朱超峻为购买Mercedes-Benz牌E200L优雅型汽车一辆,向奔驰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1年6月10日,奔驰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李红伟(借款人、抵押人)、朱超峻(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P151722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抵押金额)268800元用于购车,首付比例40%,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年利率8.01%;第1至48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6563.46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或本合同第一章第七条中所约定的其他方式;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0%;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3%;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如下顺序归还欠款: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可以选择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但每次提前偿还金额不少于一万元的整倍数,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第一条规定的提前还款费用,且提前还款费用每笔不低于500元人民币;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期间及未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公证、保险、评估、拍卖、诉讼、诉讼保全费用、仲裁、律师费、催收外包服务费、差旅费、车辆过户费、拖车费、运输费、解除财产冻结费用、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按本合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贷款人垫付费的利息;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划扣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并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本合同第一章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所列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所购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所购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所购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权,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任一抵押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授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李红伟、朱超峻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豫A110**,于2011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的抵押登记。自2013年11月21日起,李红伟、朱超峻未再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5月22日,李红伟、朱超峻累计拖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22502.1元、逾期利息4927.31元、罚息2647.4元。另查,2014年6月26日,奔驰金融公司授权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整体代理对附件一中所列合同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5000元。该附件中列明了借款人李红伟。2014年7月4日,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上述事实,有奔驰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奔驰金融公司与李红伟、朱超峻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借款人李红伟、朱超峻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奔驰金融公司要求解除奔驰金融公司与李红伟、朱超峻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要求李红伟、朱超峻偿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现李红伟、朱超峻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奔驰金融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李红伟、朱超峻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人使用贷款购车后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奔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车辆被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红伟、朱超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伟、朱超峻签订的编号为1P151722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李红伟、朱超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截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的贷款本金十二万二千五百零二元一角、逾期利息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角一分、罚息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四角;三、被告李红伟、朱超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利息(以前述第二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上限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李红伟、朱超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万零三百二十元;五、被告李红伟、朱超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五千元;六、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李红伟所有的号牌为豫A110**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四元,由被告李红伟、朱超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