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清苑县望亭乡南刘口村大街北边的修车铺,因琐事与刘某丙发生口角,刘某甲用撬板将刘某丙的头部打伤,致使刘某丙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丙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臧某的证言、调取证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