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知)初字第31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阳光兴隆昌盛世纪百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阳光兴隆昌盛世纪百货有限公司,赵战锋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31810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阳光兴隆昌盛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24号-1。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成。被告赵战锋。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北京新阳光兴隆昌盛世纪百货有限公司(简称兴隆百货公司)、被告赵战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兴隆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成、赵战锋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飞动漫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玩具等。2014年2月,我公司发现赵战锋在其商铺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玩具。兴隆百货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赵战锋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赵战锋与兴隆百货公司均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现我公司要求赵战锋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玩具;赵战锋与兴隆百货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万元。兴隆百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商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允许商户销售假冒商品,禁止商户干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我公司也在治理这类情况,每天都在巡查,如果发现有销售假货的情况,就会在第一时间制止并对商户进行处罚;我公司确实未发现赵战锋销售假货。我公司不同意奥飞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赵战锋答辩称:奥飞动漫公司购买的涉案玩具是我销售的,但我有合法来源。我不同意奥飞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奥飞动漫公司取得了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游戏机、玩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2014年2月28日,奥飞动漫公司在兴隆百货公司开办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24号-1的兴隆百货市场207—211号摊位以6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3件玩具。其中一件玩具名为“火麟战斧”,该玩具包装上印有奥飞动漫公司涉案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商标。该玩具及包装上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奥飞动漫公司为该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2013年9月25日,赵战锋与兴隆百货公司签订《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兴隆百货市场207-209号摊位,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4日。兴隆百货公司曾与案外人苟坤飞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兴隆百货市场内的210、211号摊位出租给苟坤飞。2013年1月16日,赵战锋与苟坤飞签订合同,从苟坤飞处承租了该210、211号摊位。之后,赵战锋也一直使用210、211号摊位经营。2014年6月30日,赵战锋与兴隆百货市场公司又签订了承租210、211号摊位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有商户必须遵守市场的相关规章制度,如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兴隆百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中均附有《商户管理规定》,其中也有商户不得在市场内销售国家命令禁止销售的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诉讼中,赵战锋提供了四张无签字盖章的发货小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玩具的来源。奥飞动漫公司对该小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战锋也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奥飞动漫公司为本案及另外两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玩具、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奥飞动漫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商标专用权。赵战锋销售的涉案玩具上标示有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玩具是奥飞动漫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且该玩具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侵权特征较为明显,故可以确认涉案玩具是侵犯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战锋尽管提供了四张小票,但该小票上没有签名、盖章,在奥飞动漫公司对该小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战锋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无法仅凭该四张小票认定赵战锋具有其销售的涉案玩具的合法来源。而且,涉案玩具及包装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赵战锋应当能够认识到该种产品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极大可能性,故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赵战锋销售涉案侵权玩具,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权,且不符合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玩具的价格、赵战锋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赵战锋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在兴隆百货公司与赵战锋的合同以及合同所附的《商户管理规定》中均约定了禁止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兴隆百货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存在为赵战锋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玩具“火麟战斧”;二、被告赵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战锋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