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大连中化诚信仓储有限公司与大连顺鑫储运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化诚信仓储有限公司,大连顺鑫储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大连中化诚信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宋永坤,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广满,系律师。被告大连顺鑫储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许崇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玉,系律师。原告大连中化诚信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顺鑫储运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化诚信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被告大连顺鑫储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中化诚信仓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仓库及办公司供被告使用,合同同时对仓储期限、收费标准、及水电费等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仓库和办公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仓储费。2013年12月30日,针对上述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春节前支付80,000元,余款2014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并未履行欠条中的承诺。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月31日前支付所欠费用311,088元,被告又出具还款承诺,但并未履行,尚欠281,68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仓储费281,688元。原告大连中化诚信仓储有限公司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仓储合同。证明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证据2、仓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11号、28号仓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证据3、欠条。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原告的仓储费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80,0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偿付。证据4、催款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所有的仓储费用311,088元,被告承诺于6月余款全部结清,但仅偿还29,000元,尚欠部分未还。被告大连顺鑫储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只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大连顺鑫储运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内容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有仓储合同以及被告拖欠原告仓储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后革仓库11、18、28号库房(总计3,000平方米)、1-105办公室(27平方米)供被告使用,仓储期限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库房收费标准0.38元/平方米/天,办公室收费标准0.60元/平方米/天,并约定了水电费、取暖费、卫生费、排污费等收费标准。以上费用合计215,5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库房及办公室提供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续签了仓储合同,约定被告继续使用11、28号仓库(总计2,000平方米)和1-105办公室(2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同上。合同同时约定了水电费、取暖费、卫生费、排污费等收费标准。以上费用合计143,3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两份合同均约定自双方合同签字生效后三日内预交半年的所有固定费用。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我司于2013年所欠贵公司仓储费,计划春节前先支付捌万元整,余下欠款在2014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并未按该欠条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书,其中载明被告欠原告仓储费341,088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311,088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回复如下内容:“以上费用无力一次结清,计划2月还款2万,3月还款4万。4月还款6万,5月还款10万,6月余款结清。”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9,400元,余款281,68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仓储合同、欠条、催款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约提供了仓储服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仓储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后又两次承诺了付款期限,但均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实属不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去被告支付尚欠的仓储费281,6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顺鑫储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中化诚信仓储有限公司仓储费281,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5,575元(原告大连中化诚信仓储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顺鑫储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顺鑫储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大连中化诚信仓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自